省司法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来源: 江苏省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1-01-21 12:32 累计次数: 字体:[ ]

2020年12月25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是我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一个重要指导性文件。现解读如下:

一、《实施方案》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继续大力简政放权,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取消各种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在生产许可、项目投资审批、证明事项等领域广泛推行承诺制。2019年8月,按照国务院要求,我省在连云港市、常熟市、江苏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以及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对于有法律法规依据暂时不能直接取消的证明事项,开展告知承诺制试点。试点期间,我省6个试点地区和单位取得显著成效,实现51.7万余件的总办件量,与以往比,申报证明材料减少20%以上;办件时间缩短了近30%。同时,将试点工作与其他改革举措叠加应用,实现了办事材料再压缩、工作流程再优化。我省试点工作得到司法部充分肯定,相关试点经验做法被国务院《指导意见》直接吸收采纳。2020年10月21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指导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此背景下,我省编制出台了《实施方案》。

二、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目标是什么?

在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新治理模式,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证难等问题,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三、哪些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省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在国务院部门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本系统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清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在省级清单外增加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坚持成熟一批,实施一批,逐步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清单范围。目前,省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宗委、公安厅等15个部门和单位已经梳理出第一批62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经省政府批准,率先在全省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除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事项外,鼓励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行业办理相关事项提交证明可参照本《实施方案》实行告知承诺制。

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办理流程是怎样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各行政机关将按照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要求,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格式文本,并向社会公示。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要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或者下载。

告知承诺制与现行管理制度并行实施,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鼓励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方式。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代替提交证明材料的,作出书面承诺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视为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的证明。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重新计算办理时限。

五、对加强承诺核查有何制度设计?

建立事中事后核查制度,针对证明事项特点、风险等级和信息化建设状况等因素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时间、标准、方式以及是否免予核查。免予核查的事项,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需要核查的事项,行政机关要按照确定的核查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排查不实承诺消除各种隐患。

承诺核查以在线核查为主,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线上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本机关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要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六、如何防范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带来的监管风险?

建立全流程各环节风险点防范机制,制定防控措施,防范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虚假承诺办理的事项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证明事项确定上,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在适用对象上,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不实承诺等情形的,在失信信息有效期届满前或者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由代理人代为承诺的,需经申请人特别授权,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的除外。在承诺核查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网站或者地方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办事大厅、乡镇(街道)公示栏等服务场所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在信用监管方面,具备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探索引入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当行政机关因实行告知承诺致使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降低行政赔偿风险。

七、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将承担什么责任?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为确保《实施方案》落实到位有什么保障措施?

下一步,我省将围绕《实施方案》落实,重点抓好以下四项工作:

1. 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省政府建立司法行政、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省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及时掌握国务院各部委的工作要求,做到率先推行、以上带下、统筹推进,充分发挥带动引领作用,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系统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对下级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指导督促。

2. 开展培训宣传。要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积极推广连云港市、常熟市、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和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等地区和单位的试点经验,加强业务交流。充分运用办事大厅、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平台,全方位、多角度、多形式地加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政策宣传,准确解读政策内涵,积极推广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提高社会影响力和公众知晓度。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全社会广泛参与和监督。

3. 鼓励改革创新。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研究探索行政协助、事中事后核查和风险防范的新措施,全面推进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创新、宽容失误,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纪依法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4. 强化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为年度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对工作中表现突出、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及人员,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人员要依纪依法问责。各地要将本地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情况纳入优化营商环境等相关考核指标体系,加强督查考核,优化改革成果,让企业和群众不断增强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政策原文链接:http://www.jiangsu.gov.cn/art/2020/12/31/art_46144_962146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