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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政策解读

来源: 江苏省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1-11-29 字体:[ ]

点击查看文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的出台,对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全省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全省社会、经济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背景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2007年发布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省政府36号令),为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广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近年来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省政府36号令若干内容已不符合国家上位法和最新政策规定,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一)国家对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了许多新决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加强对改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顶层设计,制定了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总体方案,并陆续推出了若干重大举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国务院及人社部、财政部连续印发文件,明确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限期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2017 年4月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发文,统一规范全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确定办法,并将记账利率发布权限统一上收到国家。2018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社保费征管职责全国统一划转至税务机关,次年国务院办公厅明确,涉企社保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成熟一省、移交一省”。201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综合方案》(国办发﹝2019﹞13号)明确,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最低降至16%,按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缴费基数。今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以上国家新要求我省都以政府或部门文件先行进行了贯彻,导致低位阶的文件与高位阶的规章规定不一致,迫切需要对省政府36号令进行修订。

(二)社会保险法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明确了若干新规定。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在省政府36号令颁布实施三年后出台,其中有许多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新规定。在参保缴费方面,社会保险法严格区分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用人单位实行强制参保缴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灵活就业人员实行自愿参保缴费,而省政府36号令规定个体工商户与灵活就业人员一样实行自愿参保缴费。在享受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而省政府36号令没有此规定;社会保险法还设立了病残津贴制度,明确其保障对象为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具体办法国家正在研究之中,而省政府36号令为此类人员建立了发放生活费制度。在基金管理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而省政府36号令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都要求对省政府36号令相关条款作相应调整。

(三)“放管服”改革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提出了新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和省大力推进“放管服”改革,其中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方面提出了若干新要求:一是明确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专门的社会保险登记,调整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务服务网一窗办理营业执照和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仍按原办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二是明确职工办理退休审批,只需要提供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规定的材料,并按照一次性告知要求减少跑动次数,同时要求人社部门积极开通网上退休审批服务;三是明确申领死亡待遇,不得要求再提供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而应按照告知承诺制的要求申领死亡待遇,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核查。这些“放管服”改革新措施,都要求对省政府36号令相关条款作出修订。

二、起草过程

2020年3月,经报省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启动省政府36号令的修订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先后赴南京、苏州、南通、盐城、丹阳、东台、盱眙开展实地调研,组织各有关部门、各类企业和参保人员召开座谈会21场,深入了解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剖析查找存在问题及原因,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两次召开专家咨询会,听取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组织各设区市人社局开展省政府36号令实施情况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省政府36号令立法后评估,全面梳理问题及建议。在综合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省政府36号令修订草案,形成了《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21年3月上报省政府。省司法厅收到省政府批转的《规定(修订草案)》(送审稿)后,按立法程序向省有关部门和13个设区市政府两轮书面征求意见,并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至10月,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赴镇江进行调研,听取设区市、县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意见;召开立法协调会,根据反馈的意见建议进行逐条研究讨论,最终形成了比较科学合理、符合省情、具有操作性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稿),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亮点

修订后的《规定》充分吸收了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基养老保险新思路、新规定和新要求,围绕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权利、义务,着眼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目标,体现了先进性、务实性和操作性。主要包含总则、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个人账户、待遇领取和计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督、法律责任及附则共七章四十五条内容。

(一)关于章节和内容的调整。《规定》对省政府36号令的章节内容上作了调整,将中央改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最新要求和省政府36号令中总体性要求的条款统一调整充实到《规定》第一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中有关参保范围和基金征缴的内容统一整合到《规定》第二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第四章中有关个人账户处理条款统一调整到《规定》第三章中,将省政府36号令第二章名称修改为“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待遇领取条件和计发”。《规定》在省政府36号令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七章中增加了补缴、破产核销、退休审批、充实基金和自治组织人员参保等条款,删除了较为具体的计发参数口径、基金支付程序等有关内容。调整后的内容逻辑性更加科学合理。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一是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纳入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第八条);二是进一步明确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八条、第四十二);三是增加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条款(第四十四条)。

(三)关于完善省级统筹制度。一是将实行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条款放在第一章总则中作为总体性要求,并相应修改了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职责(第三条、第五条)。二是增加了破产核销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销程序和各部门职责,并将核销批准权上收到省政府(第十七条)。三是在省级统收统支基础上,增加了充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条款,以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第三十四条)。四是调整了基金征收和基金支付程序,按照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收统支的规定,全省每月各项征缴收入按规定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每月支出计划均由省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至各地(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社会保险登记管理。一是社会保险登记程序上作了简化,体现了“放管服”要求,减少了办事环节,提高了工作效率,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二是明确其他用人单位和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九条)。

(五)关于缴费政策的调整完善。一是调整完善了确定缴费基数上下限的办法,以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第十条)。二是调整完善了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口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三是调整完善了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工资基数(第十条)。四是调整完善了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政策,将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并作为长期政策(第十一条)。五是强调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明确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五条)。

(六)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一是增加了灵活就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的规定,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二是与国家下一步完善涉企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预留了接口,明确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七)关于完善个人账户制度。一是调整了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办法,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第二十条)。二是调整了可继承的个人账户口径,由原来的可继承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余额调整为可继承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者余额(第二十二条)。三是明确了丧失国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处理办法,可以在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第二十二条)。

(八)关于待遇政策的调整完善。一是结合国家延迟退休年龄改革,明确了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条件,应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第二十三条)。二是明确了参保人员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处理办法,可以申请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三条)。三是明确了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办法,并与国家即将出台的病残津贴政策相衔接(第二十四条)。四是明确了办理退休审批的程序,缩短了办理退休审批的时间,由以往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五是调整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口径,按照本省上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待遇计发基数(第二十七条)。六是明确了基本养老金调整权限,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后方可实施(第三十条)。

(九)关于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核对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的服务(第十三条)。二是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八条)。三是明确了对用人单位、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或其他涉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方面的失信行为的,将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